(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镔与郁世平、白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镔,郁世平,白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镔。委托代理人罗柳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郁世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保。上诉人罗镔因与被上诉人郁世平、白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罗镔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柳舒、被上诉人郁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金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郁世平向罗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1989年借罗镔人民币(10000.0元正壹万元正)利息月息3分至今未还,另外还欠代销水管材料款3300元正叁仟叁佰元正。利息另计月息3分未还现保证从2012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500元正,在没有还完款以前此欠条总有效”。2014年1月26日,罗镔以郁世平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郁世平、白金保共同偿还欠货款本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00元),1990年-2012年的利息贰万零陆佰肆拾肆元(20644.00元),两项合计:贰万叁仟玖佰肆拾肆元(23944.00元)以及2013年欠款的利息897.6元,共计24841.6元。起诉之后,利息另计。2、判令郁世平、白金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郁世平愿意返还罗镔33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郁世平、白金保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该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罗镔主张欠款3300元大约发生在1990年。《欠条》中的10000元已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该院,该院已另案处理。柳北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郁世平、白金保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郁世平、白金保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郁世平欠罗镔货款3300元,有2012年9月20日的《欠条》为证,故对于罗镔要求郁世平返还33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属于郁世平、白金保夫妻共同债务,因罗镔递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欠款发生于郁世平、白金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对罗镔要求白金保返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欠条》中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故郁世平应向罗镔支付欠款的利息。因罗镔认可欠款发生于1990年,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故对欠款的利息,应从1991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因双方约定欠款利率为3%,部分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时间段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郁世平向罗镔返还欠款本金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0元为本金,从1991年1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大于3%,则按照利率3%计算;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小于3%,则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罗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罗镔已预交),由郁世平负担。上诉人罗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没有予以认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白金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欠款发生于二被上诉人非夫妻关系期间的证据,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反而作出完全有利于白金保的判决,是和法律背道而驰的。本案一审对欠款事实已经正确认定了,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审没有确认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郁世平答辩称:欠款事实清楚,我也认可,钱我应当归还给上诉人,但我现在经济实在是困难,如果利息减免的话,我愿意先归还欠款本金给上诉人。欠款时我与白金保是夫妻,但在1995年城中区法院处理我与白金保的离婚案件时,我们调解确认共同债务7万元,白金保应偿还3.5万元债务,他已经把钱支付给我了,所以我愿意个人承担本案的债务。被上诉人白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罗镔认为一审遗漏审查其提交的档案证明,遗漏认定郁世平与白金保于197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另外对于何时离婚的事实也没有予以审查和认定。被上诉人郁世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罗镔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郁世平二审提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郁世平与白金保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双方确认共同债务7万元,白金保承担的3.5万元已经支付给郁世平了,所以对于本案债务应当由郁世平个人偿还。上诉人罗镔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中确认的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明确已经包含本案诉争的这笔债务,并且,不管白金保给不给郁世平3.5万元,都不能免除白金保对外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郁世平对其主张的调解离婚时确认的7万元共同债务是否包含本案债务,未能予以举证证实,而其关于离婚后白金保已经向其给付自己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的主张,为其单方自认,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档案馆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查档证明,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郁世平与白金保于1978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经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1995)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除上述争议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为郁世平与白金保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郁世平与白金保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镔根据郁世平2012年9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主张郁世平自1990年欠货款33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予以偿还,郁世平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郁世平予以偿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属于郁世平、白金保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罗镔主张的欠款发生在郁世平、白金保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欠款始于1990年,至郁世平2012年9月20日书写《欠条》再次确认本案欠款时止,已经长达22年时间,其间郁世平、白金保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复婚,2007年再次离婚,罗镔并没有依法主张过郁世平、白金保共同还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虽然被上诉人郁世平于2012年9月20日书写《欠条》再次确认本案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但其与白金保已不是夫妻关系,其再次确认欠款的行为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白金保,故一审法院对罗镔要求白金保共同返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镔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白金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上诉人罗镔已预交),由上诉人罗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