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木旺与黄松旺、吴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木旺,黄松旺,吴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虞木旺,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松旺,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美金,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虞木旺与被告黄松旺、吴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旺、吴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木旺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松旺、吴美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5%,两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若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则同意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三、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3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松旺、吴美金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虞木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松旺、吴美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虞木旺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5%,两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若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则同意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松旺。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松旺、吴美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虞木旺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5%,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若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则同意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顺昌县XX乡XX村西前路X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黄松旺、吴美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虞木旺借款,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超出4倍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旺、吴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虞木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19%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木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虞木旺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松旺、吴美金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园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