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95号原告:薛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夏某甲,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薛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12年6月11日在亳州市建投南湖春城购买房产一处,面积约110平方米。因感情不和,婚后经常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解均无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9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处,已首付365000元,剩余125000元未偿还。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要分房产原告必须偿还借款,并且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夏某甲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首付345000元购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买房时已经支付345000元,其中包括向他人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薛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夏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夏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7月15日被告夏某甲与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亳州市建投南湖春城购买房产一处,房号为第9幢2单元12层2单元-1208号,面积110平方米,单价为4364.82元/平方米,总价为480130元,已经首付345130元,剩余135000元系按揭支付,该房现在已经交付使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和谐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生疏,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中,由于双方所生儿子夏某乙现在一直随被告夏某甲生活,已经与被告形成良好感情依赖关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夏某乙应由被告夏某甲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薛某应每月支付夏某乙的抚养费24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首付款345130元,而不对房屋主张所有权,本院酌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夏某甲所有,但被告夏某甲应当给予原告薛某172565元(345130元/2)补偿,因该房屋产生的其他债务由被告夏某甲承担。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所称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存在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原告薛某应每月支付夏某乙的抚养费24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亳州市建投南湖春城第9幢2单元12层2单元-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夏某甲所有,被告夏某甲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薛某172565元补偿,因该房屋产生的其他债务由被告夏某甲承担。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