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几年来,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到抚顺市女儿家生活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克服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交流,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