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XX与段永怀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段永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2005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理人王以荣,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申请执行人段永怀,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昆明市×××。身份证号码:×××。关于李xx申请执行段永怀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xx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到庭缴纳2800.00元执行款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