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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程娟、程帅、李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程帅,程娟,李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淑媛,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帅,男,汉族,1988年8月1日生。被告:程娟,女,汉族,1982年1月3日生。被告:李焱华,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程帅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93506201300267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程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同日,被告程娟、李焱华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350620130026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栋F单元601室(第6层)房屋(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366**号)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333**号)。2014年9月25日,被告程帅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帅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程帅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否则被告的违约行为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截止至起诉时,被告程帅仍然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程娟、李焱华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计人民币13236.35元,罚息计人民币69.62元,共计人民币101330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程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程娟、李焱华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程娟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栋F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36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未答辩,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帅签订编号为(93506201300267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程帅)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焱华、程娟签签署了编号为(9350620130026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焱华、程娟对被告程帅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程娟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栋F单元601室房屋(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366**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经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333**号)。2014年9月25日,被告程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帅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受托账户李翠。但从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程帅开始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程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利息26997.25元,罚息429.34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民生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程娟、李焱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程娟、李焱华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帅发放贷款后,被告程帅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程娟、李焱华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26997.25元,罚息429.3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程娟、李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娟、李焱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帅追偿。四、若被告程帅、程娟、李焱华届期未履行上述三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程娟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栋F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36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程帅承担1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熊小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