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胡绍云,郎启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胡绍云,郎启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485-0。法定代表人郎志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春,该支行职工。被告胡绍云,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郎启碧,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柱支行)诉被告胡绍云,郎启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恩梅、人民陪审员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云、郎启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胡绍云向石柱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共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绍云购买汽车总价为17500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53000.00元,剩余购车款122000.00元申请原告办理的购车专款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200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3843.20元,以后每期偿还3805.00元。被告郎启碧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胡绍云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多次违约,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经原告多次催收和交涉,但是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2564.89元,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绍云,郎启碧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胡绍云与原告工行石柱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绍云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1220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843.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80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1.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被告郎启碧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郎启碧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胡绍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绍云履行还款义务至第14期,共计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0195.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剩余22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2564.89元(3843.20+3805.00×35+5741.69-50195.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汽车合格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分期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石柱支行与被告胡绍云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启碧自愿作为该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已多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参照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云、郎启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2564.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564.89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4%从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绍云,郎启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665.00元,由被告胡绍云、郎启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剑人民陪审员 丁恩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