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永茂与林志艺、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茂,林志艺,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许永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军、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艺,居民。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化玉,村主任。原告许永茂与被告林志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军、牛传宇,被告林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茂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本村老北门外路东的汪塘约700平方米由原告填平承包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交纳了1000元的使用费。之后,原告为填平该汪塘支出约60000元的费用。因被告林志艺老宅子通街后剩余的部分老宅基地位于该汪塘边上。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志艺在证人林化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四名本村村民的见证下,原告向被告林志艺支付1500元,被告林志艺将位于该汪塘边老宅基剩余的所有树木采伐干净,其剩余老宅基归原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林志艺没有如约砍伐其剩余的老宅基上的树木,还将部分空心砖堆放在原告承包使用的汪塘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砍伐树木、清理堆放物,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林志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林志艺停止侵害、清理原告承包地上的砖块及树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志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一、双方争议的汪塘位于我老宅基的屋后,老宅基是我父母的老宅基,老宅基给我了。老宅基是2001年按照村里规划给拆除的,把我的老宅基从中间通了一条东西路,在东西路的路南给划了一位新宅基。这条东西路南北宽11米,通完路路北还有我老宅基十分之四的地方,剩余宅基上有近三十年的树木,有四棵大树,六七棵小树。我在新规划的宅基上盖了新房子,盖了十三年了,至今没有院落,没有院落的原因是因为我南邻家林清叶家新宅基也往前移了,林清叶的新屋盖起来旧屋没拆。按村里规划,林清叶的旧屋是我的院子。我的老宅基后面是以前的老坑,后来元郭一村的李新民往坑里倒大理石锯泥慢慢填平了。填平后,我的老宅基的东邻居林化周拉土往林化周家后面的坑里垫土,他家后面原来也是坑,他往他屋后面填的土,又填出了一位宅基地的空地。2013年秋天,我往我老宅基后面的坑里拉土填坑,拉了1000元的土,垫在了大理石锯泥上面,垫坑不久,原告就找我说这个汪塘给原告了。我给原告说,村主任把我老宅基后的坑给我了,原告没说什么就找村主任了。没过几天,原告来了三辆拖拉机在我垫的基础上又垫土,在我树木以北垫的土。后来我找到村里,村里给我出面调解,在2013年底,有林化玉,林某甲,林清平,林清海、林某乙、林清学、孙学流给协调我和原告这个事。具体是林清海、林某乙给协调的,我当时的要求是,我通完街盖了十三年的房子没有院落,路北还有我的老地方还有树木,并且我已经在大理石锯泥上垫了近1000元的土,把我的老宅基路北都垫完够两位宅基的地方。我要前边这位,把后边那位给原告,当时原告答应行,给了我1500元钱,这1500元钱是我垫的土钱。2014年中秋节之后,我把我老宅基后面南边那位靠大路那位老宅基拉起了院墙,用空心砖垒了有11米长、宽8米的院墙,原告知道后要求我清理宅基地上的树木及水泥块,我没同意,原告就起诉了。二、原告与村里签土地承包协议我不知道,我认为这份协议是假的,我和原告是2013年秋天谈的事,怎么合同是2012年的,这个合同村会计和保管都不知道,原告交1000元,一亩多地,享受50年是不可能的。原告一个儿子,现在有两位宅基地,如果把这一亩多地折合三位宅基地给原告,原告就有五位宅基地了,是超标不合法的。三、原告诉状中说为填平该汪塘支付60000元是不属实的,原告所垫的实际面积是东西14米、南北不到30米、不可能花60000元。四、原告诉状中说支付给我1500元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年底,而不是2012年。原告诉状中说多次催我杀树,清理地上附着物不属实。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林志艺应当清除地上附着物、停止侵害。因为当时原告和被告林志艺协调好了,原告给被告林志艺1500元,给村里1000元承包费,所以村里才给原告出的这份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永茂和被告林志艺均属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在元郭二村村老北门外路东有汪塘一处。2012年4月6日,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许永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为充分利用村内汪塘,促进村经济发展,方便村民的生产生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协议如下:1、汪塘位置:元郭二村老北门外路东。2、汪塘四至:①东至八米南北大街,西至元郭一村林清平,南至10米街,北至林运祥。②东至林运祥,西至元郭一村林清喜,南至5米街,北至5米街。3、汪塘面积:①东西25米、南北15米,面积420平方米。②东西14米、南北20米,面积280平方米。合计700平方米。4、以上汪塘面积由乙方许永茂填平,使用期限50年。5、乙方向甲方交款1000元。6、乙方服从甲方村内宅基规划。甲方村主任林化玉签字捺印,乙方许永茂签字捺印。协议加盖了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汪塘的南面原先为被告林志艺父母的老宅子,该老宅子归被告林志艺所有,东邻林化周,西邻南北路,南邻林清叶。2000年左右,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通街全村规划。林清叶的老宅子往南移,规划了新宅子。被告林志艺父母的老宅基当时被通一条宽10米的东西大街。林志艺父母的老宅子被通街后,新宅基往南移,规划在了该10米宽东西大街的南面,紧邻林清叶的新宅子,被告拆除了父母的老宅子,在新规划的宅基上盖成房屋已近14年。林清叶的老房屋位于被告林志艺新划宅基内应予拆除,因故未拆,被告林志艺虽然在新宅基上盖起了新房,但由于林清叶家没拆旧房,导致被告林志艺新宅基没有院落。2014年,被告林志艺在自己已拆除的剩余老宅基地上用空心砖拉院墙,遭到原告的制止,并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主张,2012年4月6日将该汪塘承包给原告后,被告林志艺往原告承包的汪塘上垫土,引起原、被告纠纷,经村委干部从中调解。原告与被告林志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志艺所垫的土及杀树钱1500元,被告林志艺老宅基地上的树木仍归被告林志艺所有,由林志艺杀了树受益。被告林志艺则认为村委及原告所说的时间为2012年不对,其垫土是在2013年,原告所给的1500元,只是其垫的土钱,并不包括杀树钱。对双方的上述争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林某丙亦出庭证实,2012年4月6日的协议经过被告元郭二村村两委研究同意,因被告林志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垫土,双方产生纠纷,村里调解。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志艺1500元,原告交纳了1000元的承包费。原告所承包的汪塘包括被告林志艺拆迁完剩余的老宅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许永茂与被告林志艺所争议的涉案汪塘属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其作为汪塘的所有者,通过合同方式约定,由原告填平该汪塘归原告使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填汪及交费义务,该协议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基于该有效协议取得了对涉案汪塘及合同约定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权益应予受到保护。被告林志艺继承其父母的老宅基,取得该老宅基的使用权。在2000年左右,被告林志艺响应本村旧村通街改造的规划,在取得新宅基后拆除了其所承继的父母的老宅基。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只是对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每户农民只能拥有一位宅基地。被告林志艺在老宅基被通街后取得了新规划的宅基一位,并已建房居住十多年,其原先承继的父母的老宅基应予收回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另行规划和安排,被告林志艺对剩余老宅基不再享有使用权,其在老宅基地上的树木应予清除。综上,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林志艺享有新的宅基地的情况下,将包含被告林志艺老宅基剩余部分土地及汪塘承包给原告亦未损害被告林志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就被告林志艺在老宅基上垫土及杀树问题,由村委干部出面调解,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志艺1500元钱,被告林志艺亦承认收到了该1500元钱,应认定原告及被告林志艺及元郭二村村委对涉案争议的700平方米汪塘土地的承包达成了一致意见。至于被告林志艺辩称的付款时间不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假。1500元钱不包括杀树钱等事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艺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益的剩余老宅基上的树木及砖块应予清除,将剩余的老宅基地交回村里,由村里另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诉请被告林志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对外承包土地时未能保障所发包土地无瑕疵,因被告林志艺的侵权行为而未能实际交付完毕,应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完成土地交付义务。被告林志艺所主张的关于其新宅基地中林清叶旧房未拆无院墙的观点,属于元郭二村旧村改造遗留问题,应由村委及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永茂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林志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十日内清除位于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老北门外路东,东至八米南北大街、西至元郭一村林清平、南至10米街、北至林远祥、东至林远祥,西至元郭一村林清喜、南至5米街、北至5米街合计700平方米内的原告树木及砖块等附属物,将老宅基地剩余土地返还给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被告林志艺返还的老宅基剩余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林志艺对该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志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