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开学与桂晖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学,桂晖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86号原告:姜开学,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晖球,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姜开学与被告桂晖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开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晖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做建筑工程时认识,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0日归还4万,2013年5月10日归还4万。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承诺在当年年底归还,原告当时发现被告欠条名字与其身份证不一致,遂要求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情况。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归还了3万元,现在仍欠原告5万元并注明了还款期限,同时欠条注明借款人桂辉球实际就是被告桂晖球。桂晖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4万、2013年5月10日归还4万。2014年10月24日,被告桂晖球在原借条上注明该借条上桂辉球的签名即是其本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开学与桂晖球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但并未约定利息,桂晖球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姜开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晖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姜开学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桂晖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桂晖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