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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增喜与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吕增喜,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吕涛,住建瓯市。被告胡根华,住建瓯市。被告杜娜,住建瓯市。被告胡旭斌,住建瓯市。被告张婉莹,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胡根华。被告李德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郭木清。原告吕增喜与被告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胡根华、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华、李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娜、胡旭斌、张婉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以上10笔借款月利率均按30‰计算,借款由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德峰对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上10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李德峰催讨借款本息,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借款均是在被告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20.45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被告李德峰对2014年11月20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根华,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为借款担保是事实,对借款金额及担保无异议。被告李德峰辩称,为被告胡根华借款30万元担保无异议。被告杜娜、胡旭斌、张婉莹未作签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10份,证明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一笔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德峰担保;2、《银行入账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胡根华、杜娜是夫妻,胡旭斌、张婉莹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杜娜、胡旭斌、张婉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借贷、保证等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3月6日、3月7日、7月11日、10月10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11日、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3万元、22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15.75万元、5万元、5.1万元、29.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20.45万元,上述借款由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一笔2014年3月6日,30万元被告李德峰也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利息分别付至2015年5月25日、5月5日、5月6日、5月10日、5月9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15日、5月25日止,后未付利息,至今借款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根华、杜娜是夫妻,被告胡旭斌、张婉莹是夫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李德峰之间发生的借贷、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最高利息的部分为无效应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仍为合法有效,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李德峰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根华、胡旭斌借款是在其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结欠原告吕增喜借款人民币320.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43万元、22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15.75万元、5万元、5.1万元、29.6万元分别从2015年5月26日、5月6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0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16日、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峰对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56,由被告胡根华、杜娜、胡旭斌、张婉莹、建瓯市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