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幢1504室房屋1套,面积159.09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4.4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幢1504室房屋(证号:A1206146)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0元,年利率4.455%。2012年5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42**号。至今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2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17861.34元及至2015年7月4日的借款利息17021.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31200元;二、若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幢1504室房屋(证号:A12061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李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未偿还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杰所有且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617861.34元及利息17021.16元(暂算至2015年7月4日),赔偿律师代理费3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李杰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杰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1幢1504室房屋(证号:A12061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1元,减半收取5230.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