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龙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飞。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赌博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张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飞及本院通过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张龙飞指派的辩护人张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及次日4时许,被告人张龙飞因记恨被害人陆某某帮助他人对其索债,先后二次至陆某某位于本县庙镇某村某号的住处,用砖头、啤酒瓶等物将房屋底楼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元的12块铝合金窗玻璃砸毁,期间还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陆某某进行恐吓。经鉴定,被告人张龙飞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龙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调取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龙飞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持凶器恐吓他人,分别已达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龙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飞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张龙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23时许和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龙飞因记恨被害人陆某某帮助他人向其索债,先后二次至陆某某位于崇明县庙镇某村某号的住处,用砖头、啤酒瓶等物将房屋底楼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元的12块铝合金窗玻璃砸毁,期间被告人张龙飞还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陆某某进行恐吓。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龙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龙飞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23时许,其在本县庙镇某村某号住所二楼卧室内听到有人喊其,其遂至二楼阳台,看到张龙飞在其家院子内叫其下楼,其因害怕便不敢下楼,后其听到底楼北侧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次日凌晨4时许,其又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后发现是张龙飞在砸其家底楼的玻璃窗,同时还持菜刀对其进行言语恐吓。(2)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10时许,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张龙飞将其家底楼的12块窗玻璃砸碎并持刀对其进行恐吓。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张龙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警方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龙飞处扣押银色菜刀一把,以及陆某某住处玻璃窗户受损的相关情况。(4)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铝合金窗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2块普通铝合金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元。(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张龙飞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6)警方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龙飞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张龙飞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其因记恨被害人陆某某帮助他人对其索债,遂至陆某某位于本县庙镇某村某号住所,用砖头砸陆某某家底楼北侧窗户上的铝合金玻璃;次日4时许,其再次至上述地址,用砖头、啤酒瓶等物将底楼窗户上的铝合金玻璃砸毁,同时,其还持菜刀对陆某某进行言语恐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在损毁他人财物过程中持凶器恐吓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飞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龙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张龙飞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银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忠萍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