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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71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医附院行政人员,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足够的感情,特别是被告是书法家,在艺术上造诣很高,但不善打理家庭事务和处理家庭关系,让原告一直生活在压抑的家庭氛围中,身心都很疲倦。××××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为给儿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决定忍辱负重,最大程度地包容原告,尽最大努力做一个好妻子和一个好母亲。然而被告却未能体会原告的良苦用心,后来发展到为���事对原告动辄打骂。2011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复婚。可是,复婚后不久,双方争吵不断,被原告心灰意冷,彻底失望。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很小,如果离婚的话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且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然有性格不和的地方,但如果双方都能够忍让一点,家里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没有必要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1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对婚生子的抚养照顾义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