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启彬与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彬,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徐启彬,男,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启彬诉被告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9日,被告许勇以原告徐启彬提供的八张欠条、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为由,申请对欠条、收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2015年4月1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河、纵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启彬诉称: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许勇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要求徐启彬从别处转款,八次共向徐启彬借款32.2万元。借款时许勇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照徐启彬向银行或者其他个人借款的利率计算。由于徐启彬与许勇父亲关系很好,所以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许勇多次取得借款后,至今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以上借款产生的利息均为徐启彬垫付。现别人多次要求徐启彬还款,故徐启彬只好向许勇索要借款,但许勇不予偿还,因此双方产生纠纷。特起诉请求判令:许勇返还徐启彬借款人民币32.2万元;保留就借款利息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许勇全部承担。许勇在庭审中辩称:徐启彬所诉与事实不符,徐启彬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所主张的32.2万元借款是虚假诉讼,许勇与徐启彬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而是徐启彬任职村委会主任的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徐楼村村民委员会欠许勇工程款,许勇在索要工程款时,徐启彬逼着许勇书写了借条、收条八份,均没有实际发生借贷,没有实际资金的交付。徐启彬在担任徐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尚欠许勇二十多万元;徐启彬的的诉讼请求错误,虚构案件事实;徐启彬的起诉构成诉讼欺诈;徐启彬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徐启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徐启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许勇偿还徐启彬借款32.2万元。在庭审中,徐启彬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借条、四张收条,许勇认可借条、收条系其出具,不认可收到徐启彬上述款项。另许勇对欠条、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予认可,申请对欠条、收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因徐启彬不提供欠条、收条原件、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徐启彬陈述八笔共32.2万元全部是现金交付给许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09年,徐启彬在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徐楼村村民委员会担任村主任,许勇成立的淮北市上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与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徐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建了该村徐楼小学工程项目、村道工程项目、村部办公楼项目。三个项目工程款报送造价工程款共计2674658.40元,经杜集区审计局审计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95078.86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以上事实有许勇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八份、淮北市上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徐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建决(2010)43号、63号、64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启彬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徐启彬主张许勇借款共计32.2万元,许勇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徐启彬除提供借条、收条外,还要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上述借款已交付许勇。徐启彬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已交付许勇,对徐启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徐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