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文连与徐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连,徐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杨文连。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委托代理人:李亚鲁。被告:徐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原告杨文连与被告徐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连的委托代理人付洪斌、李亚鲁,被告徐宁宁,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宁宁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500M(邹城段)处躲避车辆时,该车辆冲入左侧封闭养护区域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宁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庭审时,将数额变更为11596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宁宁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处理。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宁宁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500M处躲避车辆时,该车辆冲入左侧封闭养护区域内与养护工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30日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另查明,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8949.33元,原告已提交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2014年9月7日、2015年3月24日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8949.33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9866.72元,住院11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天80.0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0天,主张误工期太长,只认可误工期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但出院后不间断地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天+100天)×28264÷365)=9292.2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0天*2人*80.06元/天=3202.4元,提交了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有异议,认为只需1人陪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每天70元,故护理费为70元×20天×2人=28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由法庭酌情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在邹城医院住院,原告家在曲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有异议,法庭依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其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计算方式、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本案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即按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8、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原告主张数额符合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认定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8949.33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为111669.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宁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连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无责任,被告许宁宁负全部责任,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连医疗费38949.33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0269.6元。被告徐宁宁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鲁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10269.6元。二、被告徐宁宁赔偿原告杨文连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320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均有由被告徐宁宁负担(已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