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浩与于淑芝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王洪娟,于淑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李浩,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华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原告王洪娟,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芝,女,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浩诉被告于淑芝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浩、王洪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浩、王洪娟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