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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靓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世瑞。委托代理人:冯丽峰。被告:章靓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754元、利息1515.72元、滞纳金1497.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靓辉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以下简称丰收贷记卡),并与原告签署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丰收贷记卡章程》,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经审核后发卡,卡号为62×××24。合约和章程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办卡之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止尚欠透支本金2754元、利息1515.72元和滞纳金1497.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靓辉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754元、利息1515.72元、滞纳金149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靓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