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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骆驼”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其堂弟钟某甲(刑拘在逃)商量去九堡镇盗窃摩托车。之后钟某某驾驶自己的豪爵太子款摩托车(车牌号赣B198**)搭乘钟某甲来到九堡圩寻找作案目标,11时许,二人在九堡卫生院内发现受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赣BAL3**,鉴定价值人民币6565.68元)没有上锁,于是由钟某某负责望风,钟某甲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挖子撬开摩托车的电源锁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由钟某甲销赃到外地后,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给钟某甲商量去九堡圩盗窃摩托车。4月3日上午,钟某某驾驶自己的豪爵太子款摩托车(车牌号赣B198**)接到钟某甲来到九堡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九堡镇坝溪村下段小组居民楼门口,发现受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赣B015**,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5.83元)没有上锁U型锁,于是由钟某甲负责望风,钟某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挖子撬开摩托车的电源锁后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钟某甲也驾驶钟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受害人刘某甲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立即驾驶面包车追赶,追至石螺岭沙洲坝路段下坡弯道处,刘某甲拦截到驾驶被盗摩托车的钟某某,钟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丢弃后往山上逃跑,钟某甲驾驶钟某某的摩托车逃跑。刘某甲在拦截现场将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追回。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摩托车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1770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赃款计人民币6500元,并发还给受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T”型挖子三把、豪爵太子款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一把及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瑞金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17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为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