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97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村范堤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东场村。法定代表人顾林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