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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叶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何某甲,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草率同居。双方于199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于1991年7月15日在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又于1994年8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双方分居已满十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及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于1994年8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的事实;3、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后于199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双方于1991年7月15日在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南政婚字第495号),又于1994年8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到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后于199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第四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