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立军、刘义军等与遵化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军,刘义军,张福,刘安,遵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冀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海都道2号。法定代表人詹晓阳,市长。上诉人刘立军等四人因遵化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刘立军等四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就遵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中第4号、第5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立军等四人已完成行政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不属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审以刘立军等四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该四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艺 娜代理审判员 魏 立 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