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振锋与白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锋,白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冯振锋,男。被告:白西民,男。原告冯振锋诉被告白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锋与被告白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锋诉称:自2011年至2013年末,被告分多次向其购买饲料,2011年饲料款已付清,从2012年后被告陆续赊欠饲料款共计2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22500元的欠据,却推诿至今未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饲料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振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500元;2、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记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赊欠饲料款22500元的形成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完整性有异议,表示其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清偿过饲料款10000元,清偿内容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现欠条上清偿10000元的内容已被撕去,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白西民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及赊欠饲料款22500元属实,但其在2014年1月11日欠条出具后同月向原告清偿了饲料款10000元,该清偿内容其在欠条下方予以注明,现该内容被原告撕去。另外原告带惠玉柱购买了其饲养的16头猪,尚欠其猪款12000元,以猪款抵顶饲料款后,其同意支付原告饲料款500元。被告白西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带惠玉柱购买其饲养的16头猪,购买时惠玉柱支付猪款10100元,尚欠猪款12000元的事实;2、温莲莲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2月,原告带人购买被告的猪,猪款是20000余元,当时支付猪款10100元,尚欠猪款10000余元;3、杨俊春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与被告亦是姻亲关系。2014年原告曾找其帮忙向被告催要12000元饲料款,在其要求下原告将账本拿给其看过,该账本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欠条内容下面,有被告书写的还款10000元及时间,欠条上再没有其他内容。后其给双方调解此纠纷,未果。4、白新泰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4月,原告让其帮忙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将账本上被告出具的欠条给其看过,在笔记本的一页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紧接欠条下方是被告书写的还款10000元内容,还款时间与欠条出具是同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知道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12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载明的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证人温莲莲;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白新泰证言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养殖业,自2011年至2013年末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其中2011年饲料款已付清,2012年至2013年末共欠原告饲料款225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对下欠饲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正锋料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白西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饲料款时,被告以已清偿10000元,并以剩余款项应抵顶原告带惠玉柱购买其16头猪所欠猪款12000元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饲料款22500元要求被告如数清偿,被告辩解其在欠条出具后已清偿饲料款10000元并在欠据上予以载明,有证人杨俊春、白新泰证实。对该欠据内容下面是否载明被告清偿10000元的内容,原告明确表示欠条下半部分无其他内容,但却将欠条下部空白部分自行撕去,原告对其此举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原告认可其将欠条曾拿给证人杨俊春看过,庭审中,证人杨俊春、白新泰均证实欠据中载明有被告清偿饲料款10000元的内容,原告对证人杨俊春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白新泰证言以不真实为由不予认可,因证人杨俊春与白新泰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下方载有被告已还款10000元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数额为12500元。被告辩解原告带领惠玉柱从其处购买16头猪并承诺猪款由其清偿一节,因原告不认可猪款应由其清偿,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惠玉柱所欠猪款,被告可另案请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冯振锋清偿饲料款12500元;二、驳回冯振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冯振锋承担160元,白西民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