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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宏佳与徐振光、李言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佳,徐振光,李言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徐宏佳。法定代理人徐介宗。法定代理人王文玲。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光。被告李言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宏佳与被告徐振光、李言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泽平、人民陪审员张凤霞、王存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后又由审判员姜泽平、人民陪审员魏新民、闫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徐振光、李言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徐振光酒后驾驶轿车,沿奎聚街道建设村至石湾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曲村西路口处,与对行徐宏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宏佳受伤、两车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37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光辩称,事故属实,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振光,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言喜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言喜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振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振光系酒后驾驶,人民保险公司只承担对原告的抢救医疗费用,并保留对被告徐振光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09分,被告徐振光酒后(含量为68.33mg/100mg)驾驶轿车,沿奎聚街道建设村至石湾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曲村西路口处,与对行原告徐宏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宏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宏佳无事故责任。被告徐振光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言喜,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振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头部开放性伤口、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4726.9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宏佳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宏佳受伤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徐宏佳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尺桡骨骨折未累及到骺板,且骨折邻近关节活动未明显受影响,故不构成伤残,但该鉴定所在未对原告的关节活动受限程度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以该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所鉴定条件为由,撤销该所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又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宏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徐宏佳所骑的自行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为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石湾店南村,属城中村。为此,原告徐宏佳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47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10620)元/年/2×20年×20%=777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4元/天×16天+63.4元/天×45天×50%=2440.9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2.5元、车损860、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1378.38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96151.4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包床费用174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160元。另查,被告徐振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18.98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诊断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申请、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徐振光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宏佳与被告徐振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振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宏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151.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包床费用174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34552.98元(34726.98-17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单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60元,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宏佳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77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0.9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2.5元、车损86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086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7768元、护理费2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60元,共计93228.9元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其余损失37635.48元(130864.38-93228.9),由被告徐振光承担。被告李言喜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言喜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徐振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18.98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宏佳事故损失93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振光赔偿原告徐宏佳剩余事故损失37635.48元,该款与被告徐振光已垫付原告40318.98元相抵,原告徐宏佳应返还被告徐振光2683.5元,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徐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泽平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