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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宋立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晓东,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本钢黏土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君,男,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东诉被告宋立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教翔、被告宋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商议,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本溪市明山区政府高峪街道办事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被告出资,工程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报酬。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本溪市华厦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本溪明山区高峪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负责该工程的室内外装修。现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格为685255元,成本约为30万元左右,高峪街道办事处已全额给付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前期所处资金不足,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赊欠工人人工费和材料款215531元,被告曾给付原告12.5万元,尚欠905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90531元,被告给付原告管理工程施工报酬68525.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本溪市明山区政府高峪街道办事处办公室装修工程是被告以本溪市华厦装饰装修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忙承揽该工程,原告受被告指示以华厦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双方对所谓的报酬未做任何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报酬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在朋友帮忙的基础上形成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给付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帮助被告承揽工程受被告指使及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办委托事务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被告均已足额预付完毕,期间被告预付22.3万元,而本案原告背弃被告对其的信赖,虚报支出,欺骗被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十多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垫付人工费及材料款9万余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以本溪华厦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高峪街道办事处签订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道办事处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室内装修装饰,开工日期201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685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现场施工,被告负责出资,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高峪街道办事处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为191212.7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5万元。因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人工费、材料款及管理工程施工报酬方面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90531元,被告给付原告管理工程施工报酬68525.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支票存根、申请书、情况说明、支付工程费明细表、收据、收条、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90531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虽然原告提供购货小票并非正式的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在负责施工期间所采购的货物及金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为191212.7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5万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6212.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报酬68525.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君给付原告刘晓东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刘晓东负担三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宋立君负担四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宽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