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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华、赵成江与沈阳升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367号原告孙华,女,满族,系凌源钢铁集团职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赵成江,男,汉族,系凌源钢铁集团职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汇泉东路1-2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伟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赵成江与被告沈阳升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浑南新区优品天地134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697,289元。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完成权属登记。但被告逾期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逾期249天,被告在办证时还收回了原告保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362.5元(总房款697,289元,按日0.01%,计算249天);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26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利息39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1、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实际收房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即一时性债权,原告应当知道在房屋交付一年后自2013年1月6日起上述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同时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产权登记机关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初始登记证明事实,在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应首先执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697,289元的0.01%即69.73元支付违约金。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在不考虑诉讼时效情况下,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他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额外的利息等。三、交通费非原告直接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持有的合同在办理房产证时已交给房产局,故不存在被告返还其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可以配合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证明双方明知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即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8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但该日期不是被告实际向房产局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资料的日期。3、收房协议书复印件、业主物品领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收房。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收房的日期是2012年1月7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已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已付房款0.01%,同时明确记载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一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综上,原告应当明知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日以及违约金金额即为一时性债权,按已付房款0.01%计算。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按照已付房款的0.0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时间概念。2、收楼通知书、协议书、支付物业业户费用凭证(发展商支付违约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凭证(赠送物业服务费)、收据、收取出卖人赠送物业服务费收据、业主物品领用明细表、收房手续流转单、入住文件、房屋验收记录表、代收水费及采暖费收款收据、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实际收房,同时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异议。3、房屋测绘受理凭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已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的齐全房屋前期材料,由测绘部门进行实地测绘,出具了房屋测绘受理凭证。根据产权登记机关工作期限,产权登记机关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综上,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清楚真实性,但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办证义务。对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4.62平方米,单价5,179.68元,总价款697,289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7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7日交付使用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65日内,即2013年1月7日前(不含该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已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由被告收回,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华、赵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孙华、赵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