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鹏远,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某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12月29日俩人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3月5日生一男孩郝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10月,我俩因偿还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与我关系并未缓解。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秦南村民委员会证明;2、(2014)合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书;3、证人刘庚武、杨雪芹的证言。被告郝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5日生一男孩郝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郝某某外出,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秦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和(2014)合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刘庚武、杨雪芹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要靠夫妻双方的沟通交流,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理应通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矛盾,而被告则采取不语外出多年的行为来回避矛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亦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男孩郝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樊红刚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