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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倪柳红与黄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2007年初办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活期间,长期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也不照顾家庭及子女,现被告已搬出另外居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被告长期不和,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婚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丁)及××××年××月××日未婚生育儿子黄某丙,并于××××年××月××日登记注册结婚;3.光盘1张、2015年7月21日录像说明1份,证明光盘中记载被告婚外与两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骗取钱财;被告的父母承认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承认被告很少回家,不听从劝告。上述情况已经由广东卫视公共频道的万家灯火栏目于2015年6月8日录制,并于2015年6月24日以“与狼共舞9年后”标题播出。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现时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原告进行照顾并租住在勒流街道东风村,两子女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大约为每人每月800元;原告在勒流街道一家五金厂从事生产工,收入为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从其对待本案诉讼的态度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黄某乙及黄某丙均尚未满十周岁,原告主张两子女均由其抚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其对本次诉讼的态度可视为被告对黄某乙、黄某丙的学习及生活缺乏关心,因此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请予以采纳。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黄某乙、黄某丙的生父,应当负担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共计支付2000元,本院根据黄某乙、黄某丙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应分别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及儿子黄某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1000元直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女儿黄某乙及儿子黄某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合原告及被告的意愿及从有利于黄某乙、黄某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每周可探视黄某乙、黄某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生育的女儿黄某乙(2007年6月15日出生)及儿子黄某丙(2008年11月17日出生)均由原告倪某携带抚养;三、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至女儿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女儿黄某乙抚养费1000元,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倪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四、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至儿子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儿子黄某丙抚养费1000元,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倪某,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五、被告黄某甲每周可探视女儿黄某乙及儿子黄某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自行协商确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