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诉陈开瑞、黄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开瑞,黄号,徐仕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维健。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开瑞。被告:黄号。第三人:徐仕珍。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诉被告陈开瑞、黄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陈开瑞、第三人徐仕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陈开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QNM8**号小型轿车由埠场镇沿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往沿江北路方向行驶,于当天03时23分许行驶至沿江南路368号门前路段,碰撞在前方同向由付植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付植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开瑞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开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付植章的家人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和诉讼费1916元给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涉案粤QNM8**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事件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陈开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QNM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植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开瑞汽车逃逸;3、被告黄号没有审查被告陈开瑞的驾驶资格,黄号与陈开瑞共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已垫付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开瑞和被告黄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1916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开瑞、黄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徐仕珍没有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粤QNM8**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管理者是被告黄号,该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被告黄号是阳江市江城区神飞租车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7日,黄号将粤QNM8**号小型轿车租赁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陈开端使用。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开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QNM8**号小型轿车由埠场镇沿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往沿江北路方向行驶,于当天03时23分许行驶至沿江南路368号门前路段,碰撞在前方同向由付植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付植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开瑞弃车逃逸。本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3)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植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起诉黄盛乡、黄广桓、黄号、陈开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请求黄盛乡、黄广桓、黄号、陈开瑞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12551.14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号与陈开端共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陈开端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号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如下: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陈开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交通事故损失235271.85元;三、限黄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交通事故损失156847.90元;四、驳回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徐仕珍、付晓丹、付晓环、付立友负担182元,由陈开瑞负担4097元,黄号负担273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16元。另查明,(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万元及诉讼费1916元汇存入徐仕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赔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16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电子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保险人只要依据法律规定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侵权人的债权清偿请求权。本案中,由于被告黄号将肇事车辆粤QNM8**号小型轿车租赁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开端驾驶,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而产生经济损失。上述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号和陈开端共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被告黄号承担事故的40%责任,由被告陈开端承担事故的60%责任。由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赔偿款项11万元给第三者徐仕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按责向两被告(侵权人)追偿。因此,应由被告陈开端返还赔偿款11万元的60%即66000元(110000×60%)给原告,应由被告黄号返还赔偿款11万元的40%即赔偿44000元(110000×40%)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对赔偿款11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案中负担的诉讼费1916元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确认败诉方原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陈开瑞、黄号赔偿该诉讼费1916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开瑞、黄号,第三人徐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开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66000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二、限被告黄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44000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开瑞负担1462元,被告黄号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