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霍某、王某甲采用推车、搭线启动等方式,结伙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电动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410元,被告人霍某盗窃电动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九隆五金厂员工宿舍旁停车场,采用推至无人处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得韩某停放的1辆上海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园区红塔路11号奥凯公司门口,采用自制工具开锁方式,盗得李某停放的1辆阿格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3、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东方日升公司北大门,采用推至无人处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得何某停放的1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村三江超市北门门口,采用推至无人处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得章某停放的1辆铃木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6元)。5、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石家岙村一公交车站牌旁,采用推车的方式,盗得廖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6、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颖华幼儿园门口,盗得潘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元)。7、2015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金色天地建筑工地,采用推至无人处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得杨顺友停放1辆韩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随后,杨顺友向宁海县公安局报警,巡逻民警根据报警信息在梅林街道陈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霍某,被盗韩野牌电动车亦被当场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霍某、王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李某、何某、章某、廖某、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网载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