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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虎、刘永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张大虎,刘永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虎,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汉族,农民,197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虎、刘永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张大虎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刘永强持A2证驾驶豫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北山大营学校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大虎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大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大虎受伤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双手掌皮肤撕脫伤;2、左手掌浅皮及拇指固有动脉断裂伤;3、右手正中神经及尺神经中环神经抬伤;4、右手尺动脉断裂伤;5、左中环小指及右手小指损伤。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50304元,该款由被告刘永强支付,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检查费190元。豫L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永强,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张大虎受伤前在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强持证驾驶豫LXXX**号车与张大虎的手推车车相撞,造成张大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大虎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张大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LXXX**号车在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张大虎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应由刘永强进行赔偿,作为挂靠公司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永强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大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0494元;2>误工费2500元/月÷30天×(95天+180天全休天数)=22825元;3>护理费的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95天×1人=755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5>营养费20元/天×95=195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车辆损失530元,共计9010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大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25元、护理费7558.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30元,计款42913.20元。二、被告刘永强赔偿原告张大虎医疗费4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50元,共计47194元。该款从刘永强垫付款中支付,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张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大虎是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工人证据不足,未提供劳动合同。2、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4、交通费过高。张大虎答辩称:1、误工费是根据答辩人出院证上记载的时间、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计算。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据答辩人的病历并结合河南省机关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3、答辩人实际住院95天,期间因伤情严重雇请专车接送入院,加上亲属探望、护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永强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张大虎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大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刘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永强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上诉称张大虎未提供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且误工费计算过高,但张大虎提供有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证明其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18日在该公司运输队上班,月平均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发工资,同时提交有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张大虎本人在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一审法院按照张大虎提交的信阳信钢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时间及医嘱全休半年,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上诉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算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分别按照20元/天、50元/天标准计算也无不当。张大虎因事故受伤住院95天,结合案件事实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减少20000元赔偿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