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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华林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林,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84号原告戴华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帅,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戴华林诉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戴华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