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金山与张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山,张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罗金山,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后明,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金山与被告张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山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被告张后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山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后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偿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后明辩称,这个钱是2013年底煤矿资金困难,发工资借的200000元,2014年5月份把条子改了一下,抵了一部分帐后还欠184500元,后来煤矿停了,我是煤矿结账的,昨天煤矿说一个季度内还清这笔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因缺乏资金需要借款,被告张后明给原告罗金山出具借款金额为1845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偿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在卷作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后明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罗金山出具借款金额为184500元的借条一张,有被告张后明的亲笔签名,被告又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后明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及合法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后明偿还原告罗金山借款本金1845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张后明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