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玉保与白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保,白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4号原告任玉保,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庆华,个体户。原告任玉保诉被告白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汉、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保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白庆华向我赊购饲料,给我出具借条40000元,承诺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一年期四倍付息并承担10000元违约金。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庆华支付欠款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庆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白庆华向原告任玉保赊购40000元的饲料,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北楚大鸭业有限公司任玉保(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还款日清:2014年元月1日,借款人地址:龚垴村二组,借款人电话:180××××1711,借款人:白庆华,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承诺:以上资料属实,我承诺按照以上规定时间还本,如果我没有按照以上还款时间内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同时还要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并由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强制执行,任玉保实行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借款承诺人签字:白庆华,担保人签字:陈明君,审批人签字:代子英。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庭审中,原告任玉保要求被告白庆华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白庆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为证,本案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未付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后,被告未付款,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其出具的承诺意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庆华欠原告任玉保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白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美审 判 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承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