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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芦宝力与朱丽红、杨春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宝力,朱丽红,杨春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芦宝力。被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杨春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芦宝力与被告朱丽红、杨春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宝力、被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宝力诉称,2014年4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春尧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板市门口横过唐丰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芦宝力驾驶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芦宝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尧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丽红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丽红、杨春尧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6252.05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100元/天)、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35352.05元,主张35000元,同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000元。原告芦宝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春尧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3、经营者为芦宝力的唐山市丰润区新好电器电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朱丽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丽红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春尧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为非医保药品,应依法扣除该部分医疗费1419.44元,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相佐证,其诊断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误工期间应参照公安部文件确定为70天。原告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诊断证明书与复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9时50分许,杨春尧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唐丰公路时,在唐山市丰润区板市门口与由北向南骑两辆摩托车的芦宝力相撞,造成芦宝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春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芦宝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芦宝力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出院后,按医嘱连续定期复查,2014年9月22日根据复查情况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手第5掌骨、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医嘱建议伤口3天一次换药,术后2周拆线,有不适随时就诊。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16252.05元。芦宝力系唐山市丰润区新好电器电料经销部经营者。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朱丽红,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丽红已给付芦宝力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芦宝力与被告杨春尧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芦宝力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杨春尧应对原告芦宝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合理支持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与住院病例及复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97.76元/天给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为非医保药品,应依法扣除该部分医疗费1419.44元,对原告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芦宝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4664元(5个月×97.76元/天)、护理费1843.80元(21天×87.8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3479.85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计16672.05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该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807.8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6672.05元(33479.85元-10000元-16807.80元)由被告朱丽红赔偿70%计4670.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朱丽红赔偿。被告朱丽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宝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1478.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芦宝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朱丽红10000元;三、驳回原告芦宝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