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敖法与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敖法,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史敖法。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缇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敖法与被告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敖法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敖法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史敖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桂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齐梁路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齐梁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严鑫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敖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敖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严鑫垫付10000元,被告严鑫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6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是我驾驶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史敖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桂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齐梁路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齐梁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严鑫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敖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敖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在丹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两被告各垫付10000元,被告严鑫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6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史敖法伤前长期在外打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史敖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桂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齐梁路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齐梁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严鑫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敖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敖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原告的伤势符合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并无任何瑕疵,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21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按每天18元,2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1120元,按每天90元,鉴定268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鉴定268天计算为21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468.40元,因原告62岁,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18年*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所负事故责任及伤势,本院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6357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款142578.90元,因原告史敖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严鑫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7031.56元,因被告严鑫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两被告均已垫付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严鑫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敖法各项损失15803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严鑫垫付款1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4219.6元,合计579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连队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