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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云明诉被告刘世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明,刘世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845号原告马云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刘世喜,男,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余不详。原告马云明与被告刘世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喜经庭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营口老边区承包建筑工程,我在工地做木工活,被告欠我人工费5000元,于2014年12月给我出具欠据,一年多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在营口老边区忠旺铝材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在工地做木工活,日工资2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左右,欠原告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今。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按原告完成工作量而相应的工资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尾欠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7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马云明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刘世喜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生审 判 员  王尤庆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