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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田某甲。被告谢某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分居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起诉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凉州区武南镇鲁子沟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照片5张,证明被告与田某乙是母子关系;3、收据6份,证明原告支付孩子教育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属实。双方感情基础不错,被告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鉴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被告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登记结婚。同年9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1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田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感到和好无望,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即共同生活,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子田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对此并无纷争,故孩子宜继续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应当适当承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谢某某非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谢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