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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云生与张守军、刁艾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军,刁艾青,赵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艾青,居民,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478号1号楼6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系刁艾青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生,居民。���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军、刁艾青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被上诉人赵云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守军、刁艾青向赵云生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张守军、刁艾青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张守军向赵云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云生银行转账173500元,现金26500元,并用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九路国税局2号楼东6单��2层西户作为抵押。2013年2月6日,赵云生通过李录科的东营银行账户将借款170000元转入张守军的银行账户。其后,张守军、刁艾青向赵云生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月5日,每月利息5000元。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张守军、刁艾青就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产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的房屋为赵云生的涉诉债权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抵押权人为赵云生。原审认为,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云生通过李录科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张守军交付了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云生向李录科的银行账户转账195000元后,李录科仅向张守军支付了170000元,余款3万元赵云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张守军交付,故原审依法认定张守军、刁艾青向赵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张守军、刁艾青借用赵云生的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400元,张守军、刁艾青支付的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3400元后,余款16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6840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以16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368元,张守军、刁艾青支付的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3368元后,余款1632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166768元。依此类推,至张守军、刁艾青付息至2014年1月5日时,借款本金还剩150529元。因此,赵云生主张的利息应以1505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涉案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抵押物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赵云生主张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赵云生请求就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守军、刁艾青辩称,其与赵云生之间无借贷关系,但张守军、刁艾青向赵云生出具了借据并将其房产为赵云生的涉诉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赵云生也依据双方的约定通过他人将借款转入了张守军的账户,故张守军、刁艾青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通过安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张守军、刁艾青所称的其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安捷公司,已将欠款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军、刁艾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生借款150529元及其利息(以1505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45000元为限);二、如被告张守军、刁艾青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产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的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的原告赵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赵云生负担1015元,由被告张守军、刁艾青负担3960元。宣判后,张守军、刁艾青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是赵云生与滨州市安捷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张守军、刁艾青无关。赵云生与安捷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起诉前,双方并不认识也未曾谋面,是安捷公司借款给张守军、刁艾青,合同的签订事宜张守军、刁艾青都是听从安捷公司的安排。后来安捷公司称赵云生没有钱出借了,由安捷公司借给张守军、刁艾青,借款是通过安捷公司的职员李录科支付给张守军的。张守军已于2013年5月7日将借款偿还了安捷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守军、刁艾青虽在安捷公司的操纵下与赵云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赵云生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张守军,本案起诉后张守军、刁艾青才知道赵云生将款项交给了安捷公司,故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三、在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作为抵押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原审法院判令赵云生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云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云生承担。赵云生辩称,一、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正,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2月5日,双方就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守军向赵云生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6日,赵云生通过李录科东营银行账户向张守军交付借款。上述事实是在双方积极参与下完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安捷公司并未与张守军形成借款关系。安捷公司介绍双方认识,促成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是中间人。张守军、刁艾青并未向安捷公司借款,赵云生也未向安捷公司投资。赵云生只是借用了李录科的银行卡向张守军支付借款。李录科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守军、刁艾青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赵��生与张守军、刁艾青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守军、刁艾青向赵云生借款2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张守军、刁艾青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赵云生通过李录科的银行账户向张守军转款17万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日,张守军根据李录科的短信指示分别向赵云生、李录科账户各支付5000元利息。2013年5月3日,刘伟帅向张守军发短信提供李健、李甜甜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日至7日张守军分数次向李健、李甜甜账户转款共计18万元。张守军主张上述18万元转款是其偿还在安捷公司的17万元借款本息。赵云生自认涉案借款收取利息至2014年1月,其中前两个月利息是张守军向其支付,以后利息是李录科向其支付。经核实,李录科系安捷公司工作人员,刘伟帅系安捷公司负责人。李录科在二审接受调查时陈述,李录科自2012年5月至2013年在安捷公司工作,安捷公司是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也从事担保业务。李健是刘伟帅的司机,李甜甜是安捷公司的会计。自2014年5、6月后联系不到刘伟帅。张守军到安捷公司借款,安捷公司耿艳霞联系赵云生。2013年2月4日,李录科、耿艳霞、张守军夫妇在滨城区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下午,因赵云生向张守军转款未成功,在刘伟帅的指示下,李录科向赵云生提供东营银行的账号,并在收到赵云生的195000元转款后向张守军转账17万元,剩余25000元交付给刘伟帅,该25000元是保证金以及办理公证、抵押的费用和预扣的利息。2013年5月3日至7日张守军向李健、李甜甜账户的转款18万元应该是偿还涉案借款。此后,李录科账户向赵云生账户支付的利息均是按照刘伟帅的指示所为。张守军、刁艾青对李录科陈述的上述人员与安捷公司的关系以及李录科按照刘伟帅的指使向赵云生支付利息无异议,且其认为李录科的证言能够印证张守军向安捷公司借款17万元并已偿还。赵云生对李录科的身份及其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赵云生与张守军、刁艾青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合同签字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张守军、刁艾青主张赵云生并未向其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涉案借款是张守军夫妇向安捷公司所借,并已向刘伟帅指定的账户偿还完毕。赵云生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赵云生通过李录科向张守军交付了款项,张守军、刁艾青并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云生有无履行借款交付义务;2.张守军、刁艾青是否向赵云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守军、刁艾青与赵云生签订借款合同后,张守军收到赵云生通过安捷公司工作人员李录科的转款17万元。张守军存在向赵云生账户支付利息的事实。张守军、刁艾青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安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赵云生通过李录科向张守军交付了涉案借款,且张守军以其行为对借款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张守军、刁艾青关于赵云生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赵云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守军与安捷公司、刘伟帅、李健、李甜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2.双方通过安捷公司介绍订立借款合同,赵云生通过安捷公司工作人员李录科向��守军交付17万元;张守军、刁艾青按照李录科的要求向赵云生支付2个月利息,赵云生认可收到上述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张守军向安捷公司负责人刘伟帅指定账户转款18万元。此后,李录科继续向赵云生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李录科系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张守军完全有理由相信赵云生与安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安捷公司有权代理赵云生收取借款本金,其向安捷公司负责人刘伟帅指定账户的转款18万元即为向赵云生还款。3.李录科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张守军向刘伟帅指定账户的转款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守军已经通过安捷公司向赵云生履行完毕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赵云生要求张守军、刁艾青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云生对上诉人张守军、刁艾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赵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