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书元与深圳市外企德科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元,梁顺凯,张相林,欧阳仲义,王建缤,李欣,甘健鸿,王慧,陈晓健,罗艳辉,刘剑青,付丽君,袁自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280号案原告程书元,住址江苏省如皋市。281号案原告梁顺凯,男,汉族,1976年9月1日。282号案原告张相林,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283号案原告欧阳仲义,住址广东省连州市。284号案原告王建缤,1979年3月30日,住址深圳罗湖区。285号案原告李欣,男,汉族,1980年4月6日287号案原告甘健鸿,住址广州市荔湾区。288号案原告王慧,1985年2月18日,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89号案原告陈晓健,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290号案原告罗艳辉,住址江西省进贤县。291号案原告刘剑青,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292号案原告付丽君,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293号案原告袁自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姣姣,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南座1315。法定代表人米绘锦。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号科技园30区1栋306室。首席代表KIRKWOODANGGSWILLIAMTHOMAS。被告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6029号世纪豪庭11B。法定代表人王永峰。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十三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姣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程书元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593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786.1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梁顺凯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4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51.61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张相林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9885.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40.97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欧阳仲义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474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23.61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王建缤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4942.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9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20.58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李欣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662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42.32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甘健鸿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4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51.61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王慧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662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42.32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陈晓健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6919.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88.77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罗艳辉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4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51.61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刘剑青20**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711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85.5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付丽君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2965.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6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52.38元及律师费7000元;支付袁自强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593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58元及律师费7000元。另由被告一、三支付被扣留的社保费和公积金。三被告开庭时缺席。庭审后,被告菲斯克公司的股东彭乃川向本院陈述其公司已不再经营,并提供了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和原告之间,仅通过口头约定提供“五险一金”代缴的民事商业服务,并不存在事实雇佣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通过被告将原告派遣的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原告的薪金由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如果原告是被告派遣员工,即便被告委托了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直接向派遣员工发放薪酬,则也应该收取员工的个税款向深圳地税部门申报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被告从未知晓原告薪酬发放数据和个税申报情况。另外,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社保缴交清单和工资发放数据对比,会明显发现社保个人缴交部分和工资中个人五险一金扣缴部分差额巨大,如果原告是通过被告派遣至第三方工作的,为何扣除部分和缴交部分差额这么巨大,差额的款项流失到何方?在2014年4月份,被告与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合约,这份合约真实反映了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合约约定在2014年4月,由被告接受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四月份工资银行发放记录,也真实的反映了这一时间节点,被告直至2014年4月才开始接受委托处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这也是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一次被告(因为银行转账收费的问题,被告委托了关联公司给予原告发放)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忠实履行了合同约定;其他款项,经被告多次跟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律师沟通,均再无款项支付。2、原告提交的《代表处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原告所提交的CTV深圳代表处劳动合同,经工商查询并无CTV深圳代表处存在过;另这份合同显示代表被告一方的人员为谭秀丽,而谭秀丽在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但在12份(甘健鸿除外)涉及CTV深圳代表处的劳动合同中,谭秀丽在2010年2月1日就己经代表被告跟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时间差距前后有一年有余,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涉及CTV深圳代表处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最后没有代表签名,而合同中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涉及CTV深圳代表处的劳动合同中,丙方最后即无具备法律效力的签章,也更无代表签名。原告所提交的涉及到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的劳动合同中,有12份原告(甘健鸿为2012年2月6日)在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的入职时间(2011年6月1日)甚至早于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的成立时间2011年12月2日,并且合同尾页还加盖有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的公章,前后时间差距有半年之久,这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代表被告一方签名的谭秀丽的签名,跟谭秀丽在被告所备案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员工己经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以谭秀丽在被告的入职申请表中的字迹,跟王建缤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谭秀丽的签名进行对比严重不符。该合同尾页的特定媒体深圳代表处章印是伪造的假章,真实章印的“深”字明显和假章印的“深”字有区别。原告为获取高额的经济补偿金,通过伪造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意图通过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对被告进行欺诈,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德科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外服公司)由股东米绘锦(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乃川出资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其中米绘锦认缴出资294000元,占出资比例98%,彭乃川认缴出资60000元,占出资比例2%。原告先后入职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其中原告欧阳仲义于2011年2月6日入职,原告甘健鸿于2012年2月6日入职,其他十一原告均于2010年2月1日入职,除原告甘健鸿外,其他原告入职时均被派遣至COMPLETETV(HONGKONG)LIMITED(该组织未在国内工商注册)工作,2011年6月1日后派遣至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分别任职软件、电子、结构、测试工程师及软件、应用、产品经理等。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缴纳,2014年2月、3月,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菲斯克外服公司缴纳,2014年3月的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被告代表处的工资表显示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如下:程书元16125元、梁顺凯12500元、张相林26875元、欧阳仲义12900元、王建缤13438元、李欣18000元、甘健鸿12500元、王慧18000元、陈晓健18813元、罗艳辉12500元、刘剑青193**元、付丽君8063元、袁自强16125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代表处向各原告发出关于“用工关系终止”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如您所知,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代表处”)将于近期关闭。我们特此正式书面向您告知,您与代表处之间的用工关系将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日”)终止。通知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鉴于代表处之间的用工关系即将终止,除非处理与您用工关系终止有关事宜,代表处不再要求您正常出勤上班。请您将尚未归还代表处的任何财产(如有)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返还,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电脑、U盘、移动电话、门卡、钥匙等。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菲斯克”)会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尽快向您支付截至终止日的、应向您支付的与您的用工关系终止相关的费用。我们正积极与菲斯克沟通落实此事……”。此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上班或另行派遣到其他公司上班,也没有支付各原告2014年4月1日至11日工资。当原告找到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的原董事梁春兰表示:“……我们没有说你们不用上班,你们上班的截止日期就是到4月11日。”、“你们有没有工作是你们找的问题而不是说……”。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除没有要求支付被扣留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外。其他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4)1278-1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支付十三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工资84905.78元;二、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支付十三原告律师费4789.78元;三、被告菲斯克公司对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十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程书元、张相林、欧阳仲义、李欣、王慧、罗艳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菲斯克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76×××44账户内存款30244.1元。同时,原告聘请律师每位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外企德科在庭审后提供了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组织原告与该被告当庭对质和调查,原告承认其提供的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被告代表处签订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处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13日用空白的劳动合同补签的,合同上被告代表处的印章是假的,之前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撤回该份劳动合同作为本案证据。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COMPLETETV(HONGKONG)LIMITED(甲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聘用员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员工系指与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乙方派到甲方工作的人员。”;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1A一、人事服务序号1为“和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序号3为“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序号8为“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服务收费项为每人每月150元。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质证时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泽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7月15日,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申请对《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上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处服务合同》上盖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本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外企德科公司送达《预缴鉴定费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付鉴定费8080元。被告外企德科公司逾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自2012年7月起陆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辩称双方仅提供代缴“五险一金”的服务关系,并没有原告确认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问题,涉及对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COMPLETETV(HONGKONG)LIMITED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聘用员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由于该合同是本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质证时对该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不认可,并申请对《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上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处服务合同》上盖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却又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聘用员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员工系指与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乙方(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派到甲方工作的人员”和该合同附件1A规定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和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等义务,均是被告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身份才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所辩称的仅提供代缴“五险一金”的服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至于原告承认其提供的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被告代表处签订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处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13日用空白的劳动合同补签及撤回该证据的事实,也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提出的所谓疑点等辩解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各原告的工资标准,计得各原告应得该期间工资数额如下:程书元6672.41元(16125÷21.75×9)、梁顺凯5172.41元(12500÷21.75×9)、张相林11120.68元(26875÷21.75×9)、欧阳仲义5337.93元(12900÷21.75×9)、王建缤5560.55元(13438÷21.75×9)、李欣7448.27元(18000÷21.75×9)、甘健鸿5172.41元(12500÷21.75×9)、王慧7448.27元(18000÷21.75×9)、陈晓健7784.68元(18813÷21.75×9)、罗艳辉5172.41元(12500÷21.75×9)、刘剑青80**.89元(19350÷21.75×9)、付丽君3336.41元(8063÷21.75×9)、袁自强6672.41元(16125÷21.75×9)。但是,十三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比上述数额少,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裁判不得超过原告申诉请求的数额,应当以原告仲裁请求的数额为限。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代表处向原告发出关于“用工关系终止”的通知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各原告工作或另行派遣到其他公司上班,但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安排,且在原告找到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谈赔偿事宜时,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的原董事梁春兰表示了“你们有没有工作是你们找的问题……”等,应当认定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明显有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意思,也有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被告外企德科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中部分人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依法以三倍为限。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由于COMPLETETV(HONGKONG)深圳代表处没有注册登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表处收购了COMPLETETV(HONGKONG)深圳代表处并承继其之前的工作年限,结合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一律从被告代表处成立起为宜,计得各原告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如下:程书元140886元(5218×3×4.5×2)、梁顺凯112500元(12500×4.5×2)、张相林140886元(5218×3×4.5×2)、欧阳仲义90300元(12900×3.5×2)、王建缤120942元(13438×4.5×2)、李欣140886元(5218×3×4.5×2)、甘健鸿62500元(12500×2.5×2)、王慧140886元(5218×3×4.5×2)、陈晓健140886元(5218×3×4.5×2)、罗艳辉112500元(12500×4.5×2)、刘剑青1408**元(5218×3×4.5×2)、付丽君72567元(8063×4.5×)、袁自强140886元(5218×3×4.5×2)。鉴于原告程书元、张相林、李欣、王慧、陈晓健、刘剑青、袁自强的仲裁请求为每人132786元,比上述数额少,该部分原告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当以原告仲裁请求的数额为限。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每位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的规定,本院按支持原告的胜诉比例,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每位原告律师费4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扣留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没有列明原告申诉时提出该项请求,应当认定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申诉,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六、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程中表示同意放弃,属于原告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七、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外企德科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代表处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代表处对原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代表处对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表处因关闭而退回原告给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后,因被告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代表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菲斯克公司与被告外企德科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劳动仲裁机构已裁决被告菲斯克公司对被告外企德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照。但超过裁决确定数额的部分,被告菲斯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程书元等十三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分别为:程书元5931.03元、梁顺凯4597.7元、张相林9885.06元、欧阳仲义4744.83元、王建缤4942.71元、李欣6620.69元、甘健鸿4597.7元、王慧6620.69元、陈晓健6919.72元、罗艳辉4597.7元、刘剑青71**.24元、付丽君2965.7元、袁自强5931.03元。二、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程书元等十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分别为:程书元132786元、梁顺凯112500元、张相林132786元、欧阳仲义90300元、王建缤120942元、李欣132786元、甘健鸿62500元、王慧132786元、陈晓健132786元、罗艳辉112500元、刘剑青1327**元、付丽君72567元、袁自强132786元。三、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程书元等十三原告每人律师费4000元,共计律师费52000元。四、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被告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程书元等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十三案案件受理费共13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周第17页共1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