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汉龄、朱凤玲等与王运强、陶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甲,杨某乙,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岳保,陈岳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李汉龄。原告朱凤玲。原告杨顺。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顺。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强。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陶国华。委托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枫苑紫兰居10幢2楼。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保。委托代理人陈岳良。被告陈岳良。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甲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王运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尧、周斌,被告陶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余、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陈岳保、陈岳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王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尧,被告陶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余,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陈岳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良、被告陈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4年8月10日左右,李小桂跟随父亲李汉龄在被告王运强承包的位于世茂四期6号楼3楼商铺为被告陶国华装修的工地从事搬运工。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李小桂因被告常熟市金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源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加之被告王运强装修工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李小桂触电受伤,送至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小桂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34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小桂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运强辩称:1、王运强与李汉龄系承揽关系,与死者之间并无关系;2、工地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发前一天由于停电已经停工;3、死者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电源没有保护装置,电源并不是由王运强管理提供,也不是由王运强负责接电;4、死者本身是没有充分安全意识,本身存在过错;5、原告方部分诉请偏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王运强的起诉。被告陶国华辩称:被告陶国华已经将工程承包给王运强,且在选择承包人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因此被告陶国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陶国华已经支付原告方11万元,受害人李小桂作为成年人,明知道地面积水的情况下容易触电,却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无理由,出现触电身亡所用的电源并非我公司提供,作为物业公司,主要负责的是公共区域的相关管理责任,对于物业具体是由业主拥有,其在装修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业主、经营者、施工者按照具体的法律关系来进行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陈岳保、陈岳良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也是受害者,我们不应该对原告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系陈岳保、顾惠芬、陈岳良、王卫珍共同所有。2014年8月3日以陈岳保、陈岳良为出租方(甲方),陶国华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号商铺,建筑面积1377.45M2的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内的水、电两通,乙方应遵循国家的相关安全法规,租赁期间因乙方施工和经营而造成的一切人员安全伤害均由乙方负责。另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16日,陈岳保、陈岳良与陶国华就租赁房屋及相关配套的设施进行了交接和验收。2014年8月15日,陶国华将其承租房屋的隔墙工程交由王运强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约定:所有墙体做到水平垂直、所有卫生间墙高度二米七,过道及房间墙三米高,大厅隔到顶,所有墙按伍拾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过道隔墙所有隔墙不超过壹公分(1CM)。工期10天-12天完工,附网带加一边,3.5元/M2,付款方式为按总工程量分别在过场时、完工时、开业时各付三分之一。当日,陶国华支付王运强隔墙款25000元。王运强将隔墙工程中的搬运砖块部分发包给李汉龄,并约定按每块砖0.7元进行结算。之后,李汉龄就与妻子朱凤玲、女儿李小桂、儿子李某某一起在该工程中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李小桂在该工地搬运砖块时,不幸触电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33.04元。事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分别向李某某、朱凤玲、王运强、计某某四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称:“李小桂是我姐姐,我们俩是一起干活的。今天早上6点15分左右,我和姐姐在世茂四区6幢302室足疗工地干活,我在楼下装砖,李小桂负责推小车上楼卸砖。到35分的时候,我母亲朱凤玲从边上一幢楼跑下来,对我讲‘快,你姐姐栽倒了。’于是我就和母亲一起跑上楼,就看见我姐倒在地上,只有一只手在抖动,口里吐白沫。地上有水,并且有个电插线板泡在水里,该插线板是接在电箱上的,电箱有电闸,没有保护器,并且电闸比较高,一直都是处于通电状态。工地上的水可能是消防栓漏的,也可能是水笼头里漏的,具体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上前想扶我姐起来的,我刚碰到我姐就感到手里一麻,我就意识到我姐触电了,于是我跑到三楼电箱那里把电线拽断,我姐就不动了,我上前一摸我姐已经没有呼吸了,于是我就帮她做了人工呼吸,一点反映都没有,我就报了120,并把我姐背下楼,在背的时候,我姐的身体已经发硬了,背不起来了,于是我和母亲一起把她背了下楼,120急救车将她送到新区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朱凤玲陈述称:“我女儿李小桂是帮忙在世茂四区6幢302室足疗工地上搬运材料的,今天6时32分左右,我正在旁边搬运,当时我听见我女儿喊了三声‘弟弟’然后就没有声音了,我就跑过去,我过去时就看见我女儿已经躺在地上了,只有一只手在动,嘴里在吐白沫。这时我儿子李某某也过来了,我儿子先去抱了一下,被电打到了,就去关了电闸,我女儿就没有反应了,我儿子马上给她做人工呼吸,并马上报了120。后来被送到新区医院,没有抢救过来”。王运强陈述称:“世茂四期6幢3楼整个一层,共1300多平方米是一个老板租下来准备开足疗店的。我从这个老板处承包了砌墙的工程。李小桂在这个工地上是做搬运工的。今天早上,李小桂在这个工地触电死亡了。每天早上五点多我都要先到工地上看一下的,今天工人五点多就已经开始施工了,我还没有赶到工地上就出了这事情。昨天下午一点钟,工地停电了,我下午两点钟打电话给足疗店老板,叫他送电,他打电话去联系电的事情。我手下的工人因为工地没电无法施工,所以在下午两点多就从这个工地撤走去了另外一个工地干活,昨天就再没有去这个工地干活,工地上已经通了电,但是没有人通知我们工地上已经送电的情况。所以今天早上五点多,我们的工人再次回到这个足疗店装修工地准备开始施工的时候,工地三分之一的区域已经被水漫了,这些水是从走道那边的消防管道漏出来的,水深有七公分左右,电线、插头都浸在水里面,但是没有跳闸。工地的电线没有装在短路开关上,如果电线接在短路开关的话,水浸了电线插座之后,电路马上要短路的,短路开关在工地上是有的,但是电线就是没有接到短路开关上。工地上的电线安装是物业的电工来安装的。”计某某陈述称:“我是世茂四期金枫物业经理。世茂四期6号楼302室是商铺,业主是个姓陈的男的,业主将这间商铺出租给了一个叫陶俊炯的男的,现在正在装修。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接到保安主管电话讲,世茂四期6号楼302室有个搬运工触电了,我就从家里开车到了那里,到了现场后看到警察已经到了,之后我和同事一起到了302室,看到这间商铺里正在装修,现场已经没人了,地面上有水,还有一根黄色的电线横在水里。后来我问了同事才知道一个女的搬运工在这个商铺里干装修活的时候,触电身亡了。我看了现场,估计是电线泡在水里漏电后触电身亡的。电线是从这一层十多米外的配电箱接过来一根黄色电线,估计是装修工人自己接的,房间的地上有插头,电线还有部分裸露在外。他们接电线没有向我们物业告知,是偷接的。地上的水是店铺墙上消防栓的水,装修工人应该偷用了消防栓里的水。”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以杨顺、李汉龄、朱凤玲为甲方、以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各方就李小桂触电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王运强、陶国华、金枫物业就李小桂死亡责任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让死者尽早入土为安,因此,王运强、陶国华及金枫物业先期给付甲方各10万元,此款项在法院判决责任认定后自行扣除,另外再各方支付1万元,此款用于甲方及亲戚交通费及在常熟的食宿费;2、若法院判决王运强、陶国华、金枫物业中任何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已支付的款项视作人道主义补助;3、上述款项支付既不作为是否有责任的认定,也不作为责任比例的认定;4、甲方承诺,在乙方给付上述款项后,尽快处理遗体的相关后事,相关赔偿事宜则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不得妨碍乙方任何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等;5、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5年8月28日,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付原告方各11万元,共计33万元。又查明:死者李小桂于年月日出生,其生前与丈夫杨顺于年月日生育二子即杨某甲、杨某乙。李小桂父母为李汉龄和朱凤玲,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女儿李小桂、儿子李某某。庭审中,原告李汉龄陈述:我们以前也帮王运强干过活,这次也是王运强和我联系,要我搬砖,并约定7毛钱一块砖,我就叫了女儿、儿子一起来搬。之后,王运强和我结算了费用。被告王运强陈述:我是做泥瓦工的,平时就带几个工人干活,没有相应证照的。经朋友介绍,陶国华叫我为他砌墙。我把搬砖的活包给李汉龄来干,并和他约定一块砖是7毛钱,他就叫了家里人一起来干,结账也是我和李汉龄结的。当时施工现场除了李汉龄的搬运人员外,就是我的两三个工人在砌墙。我们干活时用的电是陶国华叫了物业上的一个电工弄的,事发前一天中午12点左右,工人打我电话说没电了,我就打陶国华电话,到下午2点还没有弄好,所以工人们到前一个工地干活。平时工人每天收工的时候都要将变电箱里面的电源开关关掉的,这次因为事故前一天中午停电,没法干活了,所以工人走的时候没有拉掉电线,等来电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干活用的水是在卫生间取水的,我不让工人用消防水的,至于事发时消防水管谁拉出来的我也不知道。被告陶国华陈述:当天停电后,我打电话给物业,让物业去看看是不是因电箱里电线断了导致没电的,后来是物业的一个电工去接的。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物业公司是只负责公用部分的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工程结算清单、照片、房产证、房屋移交单等,及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0日受害人李小桂触电身亡事故,原因系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幛302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连接电箱的电线及插线板随地摆放,在无人工作的情况下仍处于通电状态。装修工人在私用消防管道用水后未及时关闭,导致地面大量积水。因此,处于通电状态的插线板在被水浸泡后出现漏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现场照片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运强作为装修承包方,在装修过程中,疏于对装修人员、场所的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装修人员在用水、用电方面不符合安全规定,尤其是在事故前一天,明知发生停电事故,在工人离开工作场所后未能做好断电处置,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陶国华系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的承租人,其作为发包方,将装修工程中的砌墙部分交由被告王运强完成,其未能对被告王运强是否具备管理工程的能力进行考量,对工程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对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缺乏必要的监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小区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较大,物业公司未能与房屋的相关责任人员办理装修备案手续,疏于装修安全监管,故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汉龄接受定作人王运强的指示,以家庭为单位承揽搬砖工程。李小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比较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王运强承担60%,被告陶国华承担20%,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受害人李小桂自负10%。被告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先期支付原告各10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各1万元,如法院判决任何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款项视作人道主义补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岳保、陈岳良作为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陶国华使用,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并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在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岳保、陈岳良对李小桂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南京逸轩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小桂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28日在我单位从事搬运工工作,并住在我员工宿舍”。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李小桂于年月日生了小孩,小孩一直在老家,李小桂休息了一个月后又出来干活了。我们是到处跑到处干活的,2014年2月在南京江北干了20多天,之后到了泗洪、溧阳、沭阳干活”。上述陈述与南京逸轩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故仅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李小桂在事故前一年已在受诉法院城镇辖区居住的定案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儿子杨某甲、杨某乙的生活费375616元(23476元/年16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害人李小桂在事故前一年已在受诉法院城镇辖区居住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120元(11820元/年16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5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王运强、陶国华、江苏金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各给付原告10000元,合计30000元用于原告及亲戚交通费及住宿费,并已按协议予以给付,上述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30000元,且该费用不再计入总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919.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王运强按60%的比例赔偿338351.7元,被告陶国华按20%的比例赔偿112783.9元,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有限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56391.95元,被害人李小桂自负5639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强赔偿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乙、杨某甲因被害人李小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8351.7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10000元,余款238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国华赔偿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乙、杨某甲因被害人李小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783.9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10000元,余款12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乙、杨某甲因被害人李小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6391.95元,并自愿补助其他损失43608.05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原告李汉龄、朱凤玲、杨顺、杨某乙、杨某甲负担2993元,由被告王运强负担2092元,被告陶国华负担964元,被告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文洪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