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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XX,殷华,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殷华。被执行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蕊,系该公司经理。上述当事人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和执字6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XX、殷华、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执行人XX、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86,635.14元、利息7,671.70元、罚息402.63元(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执行人XX、殷华逾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执行人XX、殷华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68-10号(1-3-3),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执行人XX、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6,159元;被执行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申请执行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执行人XX、殷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执行人刘洪岩、刘福阳负担(已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房产不易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