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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道伟与李成英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传号、人民陪审员龙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同在广东省陆丰县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无任何联系。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目前已分居生活长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在广东省陆丰县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8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7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李某某仍然音讯全无,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和家庭户口页、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兴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万法民初字第07353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1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未见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沈 鹏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