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与XX、吕海燕、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席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XX,吕海燕,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席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吕海燕,女,汉族,1992年2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男,维吾尔族,1958年12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席晓林,男,回族,1975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焉耆支行)诉被告XX、吕海燕、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席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焉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可迹、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吕海燕、席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焉耆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他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78.08元、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903.9元,合计33981.98元,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翻译诉状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XX、吕海燕、席晓林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担保方式由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当天,原告又与四被告及四被告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中打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截止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借款产生的正常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合计为2078.08元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索要借款,支出律师费1903.9元,翻译诉状支出翻译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翻译费发票、利息清单、原告及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联保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吕海燕、席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翻译费等主张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吕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78.0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律师费1903.9元、翻译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34131.98元。二、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席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XX、吕海燕负担,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都音、席晓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云 凯审 判 员 谢 小 云人民陪审员 玛依拉·牙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宇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