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文与被告李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文,李坤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李俊文,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告李坤锋,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李俊文与被告李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俊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俊文诉称:被告李坤锋自己开有电动车厂,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坤锋欠原告33300元,并书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00元及利息。被告李坤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俊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坤峰于2014年12月17日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坤锋欠货款333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坤锋开办有电动车厂。经营期间,从原告李俊文处购买配件材料。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坤锋欠原告李俊文货款共计33300元。因货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文与被告李坤锋之间系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李俊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坤锋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俊文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坤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锋支付原告李俊文货款3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坤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