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陈拥民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南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拥民。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虽曾持有过涉案票据,但至上诉人处办理涉案汇票贴现的持票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非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不属于票据纠纷,系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且涉案票据贴现行为都是在上诉人住所地进行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东方龙公司起诉称,其经营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9张,金额6190万元。在办理银行贴现中,陈拥民联系东方龙公司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和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王某刚见面。两人以与光大银行常州支行有关系,能以低利率快速办理贴现为诱饵,骗得东方龙公司将9张汇票交给该两人。该两人与光大银行常州支行有关人员相互串通,以舜龙公司和东方金属公司名义,虚构商品交易关系,伪造增值税发票,向光大银行常州支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常州支行明知申请贴现资料缺少商品发运单,明知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伪造而不予核实,违规为东方金属公司贴现6000多万元。王某刚、王某等人只付给东方龙公司5300万元,其余款项均被转移,造成东方龙公司经济损失。后陈拥民向常州市公安局前街派出所以王某刚、王某涉嫌诈骗报案。东方龙公司认为其是涉案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王某刚、王某等人以欺诈方式取得汇票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舜龙公司和东方金属公司,虚构贸易、伪造增值税发票,串通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办理贴现套取资金,两公司不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汇票。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玩忽职守和重大过失贴现给东方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陈拥民帮助联系贴现,导致东方龙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应与光大银行常州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光大银行常州支行不享有因重大过失取得的涉案9张汇票票据权利并向东方龙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款890万元;陈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东方龙公司的起诉事由及诉讼请求,该案并非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权利的纠纷,故属非票据权利纠纷。且同类型案件,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事实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裁定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