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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全珊与王连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珊,王连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高全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银,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本公司职工。原告高全珊与被告王连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王连银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振驾驶的未悬挂号牌(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过路的行人高丕仿相撞,造成高丕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银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915元。被告王连银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连银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且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车辆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王连银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振驾驶的未悬挂号牌(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过路的行人高丕仿相撞,造成高丕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丕仿无责任。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为于振,登记所有人为高全珊。被告王连银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再查明,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鲁Q×××××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399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鲁Q×××××小型汽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小型汽车进行二次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710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振负次要责任,高丕仿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连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全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7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全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全珊车辆损失24574.9元[(37107-2000)*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王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