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张勤豪、刘俊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分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静华,该行职员。被告:张勤豪,男,汉族,被告:刘俊锋,男,汉族,被告:刘惜如,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被告张勤豪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刘俊锋、刘惜如作为此笔贷款的联保人,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放款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XXX。2012年6月29日起该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收仍没还款。现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551.26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勤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7551.26元(其中本金17408.48元,利息10142.78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刘俊锋、刘惜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勤豪到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勤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俊锋、刘惜如对被告张勤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张勤豪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6、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张勤豪履行了还款告知义务;7、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张勤豪实际还款的时间、金额、还款利息;8、本息欠款截屏,证明被告张勤豪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9、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勤豪、刘俊锋、刘惜如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张勤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XXX,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张勤豪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1XXX发放贷款;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条款。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依约向被告张勤豪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被告张勤豪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勤豪共欠贷款本金17408.48元,利息10142.7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勤豪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勤豪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俊锋、刘惜如自愿为张勤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其应当对张勤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本金17408.48元,利息10142.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俊锋、刘惜如对被告张勤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锋、刘惜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勤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张勤豪负担,被告刘俊锋、刘惜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