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廖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锐,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被告发现原告腹部有手术痕迹,便怀疑原告婚前有生育史,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冷漠,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竟将原告的衣物烧毁。2014年2月,被告及其父母再不接纳原告,原告只得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也不在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1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汤某(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俩人订婚,被告给予原告本人4000元、原告亲戚1200元。××××年××月××日经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0月1日摆酒请客,彩礼金3万元整,过礼金3400元,亲戚礼节红包3200元,结婚茶钱8000元左右原告留存,送亲人员红包1400元;原告腹部有手术痕迹,并非被告怀疑原告婚前有生育史,而是由计生办认定原告有头胎生育史,计生办出示了三张原告有头胎生育史的证明,由原告亲手撕毁,导致准生证办不到,罚款之后,才能拿到准生证;结婚期间,原告不尊重被告,导致两人争吵,甚至辱骂婆婆,殴打不存在;原告在带子期间,李某乙手摔断之时,甚至抱子投河,由被告母亲抢过孙子。在李某乙手伤未好的情况下,坚持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说手机掉了未与家中联系;被告到原告苏州上班之处拿照片,被原告辱骂出门,被告回家之后很生气,将原告留在家中的旧衣物烧毁,之后赔偿原告3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娘家开车来12人将东西抢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别的要求,只是小孩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且一次给清,被告就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首市公安局横沟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与婚生子李某乙户籍登记证明;石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