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长秀与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秀,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高长秀,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瓦窑村高家老院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组织机构代码70940135-4。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香,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7幢2单元20-3。原告高长秀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秀诉称,其从2002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发放2008年年休假工资,且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130元、经济补偿23400元、按照2008年其平均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1241元。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13日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已经向原告发放。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同意按照原告2008年实际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130元、经济补偿2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96元。该委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参加养老保险,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参加医疗保险,于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参加失业保险,于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参加工伤保险,于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参加生育保险。原告年满50周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原告平均工资为733元/月。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1792.41元、1781元、1805元、1792.09元、1836.55元、1663.75元、1556.66元、1502.01元、1845.12元、1689.45元、1547.78元、1362.49元。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15年1月至3月考勤表、工资条、银行打款记录拟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2月的工资,3月份由于原告只上班4.5天,该月工资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已没有余额。原告陈述其已经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1月、2月工资,但其2月9日上的全天不是半���,2月份少计算了半天的工资,3月8日为周末,被告未计算加班工资,且房租水电费23.6元不应在工资中扣除,对被告扣除3月社会保险费259.1元无异议。被告另举示了永人社函(2011)3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陈述其未见过该文件,被告也未告知过其公司有该制度。另被告举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就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但原告拒收。原告陈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原告举示了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考勤表、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原告年满50周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原告年满50周岁后原、被告之间仍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才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对于原告之前的工资,被告长期在间隔一个月之后才发放,被告亦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1元/月[(1792.41元+1781元+1805元+1792.09元+1836.55元+1663.75元+1556.66元+1502.01元+1845.12元+1689.45元+1547.78元+1362.49元)÷12个月]。原告从2002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从2008年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2607.5元(1681元/月×7.5个月)。原告陈述其2月9日上班全天,2月份被告少支付了半天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原告2月9日只上班半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当天上的全天,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原告上班4天半,其中3月8日为星期日,且当日为国家规定的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被告陈述其公司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但其举示的永人社函(2011)36号文件系复印件,且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而在2015年被告是否实行该制度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0.5天休息日及0.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3月份应发工资为264.63元,其该月日平均工资为59元/天(264.63元÷4.5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月8日加班工资为88.5元(59元/天×0.5天×100%+59元/天×0.5天×200%)。扣除原告3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为94.03元(264.63元+88.5元-259.1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平均工资为733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337元(733元/月÷21.75天/月×5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长秀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长秀经济补偿12607.5元;三、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长秀2015年3月工资94.03元;四、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长秀2008年年休假工资337元;五、驳回原告高长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