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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争,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高鹏,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争。原审被告福建天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审被告陈艳,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天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陈振祥,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毛一真,女,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争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主要有:本案所涉借款系《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一笔借款,授信额度为19300万元,本案应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福建天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虽然授信额度为19300万元,但此后就授信额度下单独与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具有相对独立性,且未涉及授信额度项下其他借款及担保合同事项,被上诉人单独提出诉讼并不存在规避级别管辖问题。诉争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梅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历代理审判员 喻   芳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俊(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